无障碍浏览
返回上一级 >>

仇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3]第41228号)

发布日期:2024-02-26 10:08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分享到: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3]第41228号

    申请人:仇某。

    委托代理人:代学浩,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计时工资等引起的劳动争议,本会于2023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4年1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代理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根据被申请人的安排,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施工管理员一职。入职以后,申请人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被迫离职。现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工资以及经济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故提出仲裁申请。现要求:(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285元;(2)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574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5日防暑降温费4571.4元;(4)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5日年终奖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主张不符合事实,申请人是主动提出辞职,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用工迫使其离职。期间申请人存在玩忽职守导致项目没有准时验收合格,也存在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新项目报道的情况,公司经会议研究想对申请人实施惩处,但申请人抢先提出辞职了,而不是被迫离职;二、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2022年12月22日之前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仲裁范围;三、被申请人并不拖欠2023年10月至2023年11月工资,工资发放时全员统一发放的,期间存在迟延,原因是2021年至2023年2月-3月份一直存在疫情停工问题,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拖欠支付,导致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关于此,单位工会也是研究同意的,符合全体员工的意愿;四、关于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已经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了,是申请人提出辞职主动离岗的,其行为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无需再解除一遍;五、不存在加班问题,被申请人是建筑企业,每年都有3-5个月冬施放假,放假期间进行调休,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放假被申请人照常支付员工工资。同时,施工期间项目经理采取的是六日放一天的方式。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项目停工,申请人作为项目经理具体休假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2月16日,休假71天加上六日实际发放的52天,申请人休假123天,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员工享有的正常休假日。每年放假通知都注明了放假期间调休法定节假日、带薪年假及六日加班。同时,申请人在休假期间还领取了正常工资,所以不存在加班问题,同时申请人每月还领取了800元的六日加班费;六、2023年防暑降温费在5月份发放的500元现金,由项目经理王某代为领取;七、被申请人单位不存在年终奖的福利,申请人该请求没有依据。

    庭审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入职至被申请人处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主要负责项目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收件单位,以某地址为邮寄地址,通过EMS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该解除通知由被申请人员工曲某于2023年12月7日签收,被迫解除通知记载解除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表示并未收到该被迫解除通知书,但EMS中记载的邮寄地址确为被申请人的实际办公地址,曲某为公司员工。申请人当庭述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被申请人直至2024年1月才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被申请人表示2023年10月和11月工资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但因被申请人属于建筑企业,2021年至2023年3月期间受疫情影响很长时间被迫停工,建设项目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账上没有钱,后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推迟发放,对此被申请人提供工会同意延迟发放工资表决为证并当庭出示原件,申请人对于工会表决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表决是否进行了程序无法得知且未接到任何通知。申请人当庭又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系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不足额。被申请人辩称,公司于2018年开始进行股权收购,现股东收购原股权,申请人201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但申请人选择留下是其自主的选择,也就是申请人认可了当时的状况和条件才留下的,2018年之后的社会保险已经足额缴纳。被申请人另表示,2018年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距今已经有5年之久,不足以成为其主张离职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新股东应当承继旧股东所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离职前12月的工资情况提供工资明细为证,工资明细中显示申请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移电补贴1000元+交通补贴700元+加班补贴800元+证书补贴1500元构成,申请人对工资明细中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表示本人基本工资即为85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另主张其每月工资除8500元外,还享受每月油费补贴1000元及700元其他补贴,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申请人表示700元为交通补贴,每月都发放,但1000元油补属于凭票实报的项目,不是单位发放的。

    申请人主张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并提交加班统计明细及照片为证,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2021年11月10日项目部冬施放假通知、2022年3月15日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2022年11月7日项目部冬施放假通知、停工报告、2023年3月15日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2021年11月、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考勤记录(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为冬施放假期间,无考勤记录)、关于项目部调休管理办法为证。其中,根据冬施放假通知,每年11月15日进入冬施阶段,各项目部冬施放假,根据住建委批复重新开工,放假期间进行调休,补足法定节假日加班,六、日休假加班、带薪年假,申请人对于上述考勤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被申请人表示,冬施放假期间其照常支付了申请人工资,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已经在冬施放假期间进行了调休,而且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了800元的加班补贴,故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本会核查,2021年12月申请人处于冬施放假期间;2022年1月至12月,申请人休息日加班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冬施放假56天。2023年1月至12月,申请人休息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冬施放假31天。

    申请人主张其在入职时时任被申请人副总经理曾口头承诺每年有年终奖4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对于年终奖金并未进行约定。被申请人另表示已经向申请人发放了2023年防暑降温费500元,由项目经理王某代申请人领取,对此提交2023年防暑降温费用发放表,申请人对发放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王某转交的500元防暑降温费,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据、快递服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会同意迟延发放工资表决、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冬施放假通知等证据以及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至2022年的防暑降温费进行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采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会予以支持。本案申请人就其主张的年终奖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或被申请人规章制度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可以安排补休。本案被申请人为建筑行业,被申请人因行业特殊性集中安排员工在冬施阶段进行休息日调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冬施放假通知,申请人2021年12月处于冬施放假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2022年1月至12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调休的天数超过了申请人全年休息日的加班天数,被申请人无需额外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23年1月至12月,经调休,申请人尚有4天休息日未予调休,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加班补贴已远高于未予调休应当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申请人另行主张休息日加班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申请人共有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当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加班补贴存在差额,应依法补发,故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96.72元。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2018年发生股权变更,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新股东继续承继。申请人201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确实存在不足额情况,申请人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实发金额与申请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一致,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台账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主张的1000元油补系凭票据实报销部分,不应列为劳动报酬组成部分,本会依法予以扣除。对于工资明细中的其他工资构成以及申请人另主张的700元其他补贴,系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的固定部分,应纳入劳动报酬总额中。经核算,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200元。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会予以支持。

    经本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20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896.72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行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爱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4年2月2日

    书记员:陈泓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