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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表、劳动局、财政局,各企业主管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劳险字(1989)23号]精神,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深化改革的需要,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对劳动鉴定立项收费,现将《天津市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天津市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
天津市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关于健全劳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为加强劳动鉴定收费的统一管理,本着取之合理,用之得当,以支定收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到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由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
(一)职工因工或因病医疗终结,需要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每例按180元收取。
(二)职工因工或因病医疗终结,需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每例按200元收取。
(三)对区(县)劳动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在规定的申请复鉴期限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复鉴申请,复鉴费按每例300元收取,政法部门委托鉴定的按每例300元收取。
第三条
鉴定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职工或单位对劳动鉴定结论有疑义需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鉴的,复鉴费由提出申请一方预交。鉴定结果无变化复鉴费由申请方负担,鉴定结果有变化复鉴费由原鉴定方负担。属于委托性质的鉴定其鉴定费由委托方负担。
第四条
单位支持的劳动鉴定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第五条
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收取的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用于业务费用支出。
第六条
劳动鉴定费使用范围:
(一)用于劳动鉴定时聘请专家的劳务酬金及接送交通费;
(二)用于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三)用于劳动鉴定工作有关的培训、会议、租场地等业务经费;
(四)购置劳动鉴定必需的简易医疗器械和办公用品等;
(五)劳动鉴定的年终总结、表彰费用;
(六)支付与劳动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劳动鉴定费用年终节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专用收费票证。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收取的劳动鉴定费用是搞好劳动鉴定工作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月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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