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01-23 15:17
来源:发展和改革局(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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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餐饮业经营者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现予以发布,请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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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经营者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专营或兼营餐饮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本规则由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餐饮业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六条  餐饮业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通过市场公平竞争形成价格。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合理利润。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销售各种菜品、主食、酒水、饮料、卷烟、水果和在营业区内销售其他商品以及提供服务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按照本规则公开标示价格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可以采用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菜模展示、图片展示、智能触摸屏点菜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餐饮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服务)名称、计价单位、价格(收费标准)等项目,对于有规格、等级、产地要求的还应当予以标示。

    第十条  餐饮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示的价格和相关信息等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以元为单位。使用中、外文同时标价的,价格应当保持一致。

    计价单位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如克、千克、毫升、升等);有之分的、应分别明确标示;酒类品名应注明酒精度数。

    称重计价的菜品需要现场称重,并经消费者签字确认。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餐具、纸巾等商品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并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凡未明示或未经消费者同意的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提供套餐服务时,应当标明套餐所含单品名称及套餐价格。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销售食品半成品时,应当标明是否包含配料费,凡未公开标示的,视作已包含配料费。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菜品加工服务的,应当标明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销售价格变动比较频繁、时令性较强的菜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当天的价格。

    第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自助式用餐服务的,应当标明提供餐饮的品种或范围、计价单位和价格。如需另收酒类、饮料、茶水费的,应当标明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凡未公开标示的,视作已包含酒类、饮料、茶水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婚宴、年夜饭或大型宴会等服务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协商确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并提供预订清单,由消费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提供电话订餐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品名、规格、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如需另收送餐服务费等费用的,应当一并告知消费者计价办法和收费标准,凡未告知的,视作不另收取送餐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电子终端的服务主页和单品详情页面进行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送餐费、包装费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标明优惠方式。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管理,引导经营者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结算价格时,应当以实际消费金额进行结算。

    餐饮业经营者结算价格前应当主动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应当如实填写消费的品名、单价、数量和总结算价格。消费者凡提出给予清单副本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

    (三)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在电子终端商品主页和单品详情页面对同一商品所标示的价格不一致的;

    (四)餐饮业经营者使用两套菜单,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五)餐饮业经营者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六)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范围、促销价格有价格附加条件以及其他相关限制性条件不标示或含糊标示的;

    (七)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八)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

    (九)餐饮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消费者价格投诉制度。应当如实编制菜品成本核算单,保存完整的价格变动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与餐饮企业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行业价格行为的动态,指导和督促餐饮企业做好价格自律,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联合定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议消费者在餐饮消费前详细了解明码标价等相关知识,明明白白消费。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12358价格监督平台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制度,及时将经营者价格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则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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