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案由:经济补偿等。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0年10月26日就在被申请人所属集团内公司就职。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将申请人的工作年限(2000年10月26日-2017年6月25日)全部计入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休假、工资、经济补偿、工龄等均按此计算。至此,申请人便一直在被申请人工作,职位为综合岗,工资为5000元/月。但从2020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虽每月正常为申请人制作工资表,但并未实际发放工资。2021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开始断缴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但因申请人需要医保看病不能断缴社会保险,无奈申请人自己每月往被申请人账户转账以维持社会保险的缴纳。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一次结清本人工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年假工资、替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等。但公司收到后并无有效回应,现要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金149828.5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4年7月应发未发工资219442.01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2021年10月至2024年7月社会保险57003.9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4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贴3801.6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4年防署降温费208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4年申请人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答辩书。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于2000年10月26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2017年6月26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在某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工作年限在被申请人处连续计算,提交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记载“甲方同意乙方在某集团及所属公司的工作年限(2000年10月26日-2017年6月25日)全并计入其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中,乙方在甲方享有的各项待遇(如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凡涉及其工龄的均按本条款计算。”申请人表示,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未按规定缴纳各项保险费等原因,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微信聊天、邮件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本人高某,身份证号120107****29。本人于2000年10月入职贵公司至今,现在为资产管理部-综合文员岗。因贵公司存在下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1、贵公司于2020年10月始就无故拖欠本人工资一直持续至今;2、贵公司于2021年10月始就未按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决定于本通知书送达贵司之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与公司人力程园园的聊天记录、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条、公积金明细、社会保险明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社会保险负责人赵某的聊天记录、部分考勤记录、考勤承诺书、大厦出入登记表、与公司人力负责人王某的聊天记录、公司集团红头文件、收入证明、工作内容的照片打印件,证明2020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申请人出勤的情况及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另提交诊断证明、病休证明单、社会保险垫付凭证,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情况,及2021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申请人表示因就医需要,社会保险不能断缴,经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每月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垫付。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2024年2月至2024年4月期间每月缺勤21.75天,未载明申请人2024年5月至7月出勤及工资情况。申请人提交工牌及公司年会照片、某集团员工明细、某集团钉钉组织架构、2023年至2025年公司做账凭证及集团内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若干、资产管理部总监何某工牌、两段录音和两段视频,证明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某集团与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其中乔某为集团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为公司人力部门负责人、程某和赵某为公司人力人员,负责申请人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何某是申请人所在部门领导。申请人表示,2020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部分月份载有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的支付款项为工资的转账记录,系被申请人补发2020年10月之前拖欠的工资。申请人另主张2021年至2023年每年应休年假10天,均未休,2024年经折算应享受6天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与公司人力程某的聊天记录、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条、公积金明细、社会保险明细、个人所得税、与公司社会保险负责人赵某的聊天记录、部分考勤记录、考勤承诺书、大厦出入登记表、与公司人力负责人王某的聊天记录、公司集团红头文件、收入证明、工作内容的照片打印件、诊断证明、病休证明单、社会保险垫付凭证、工牌及公司年会照片、某集团员工明细、某集团钉钉组织架构、2023年至2025年公司做账凭证及集团内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若干、资产管理部总监何某工牌、两段录音和两段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以此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正常出勤的事实,故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本委按照申请人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予以核算,数额为5872.83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段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综上,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及未足额发放2020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工资,被申请人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申请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请休病假,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病假工资低于当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予补足。综上,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自行缴纳后,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多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2021年至2024年期间,申请人每年享有年休假天数为10天,申请人主张2021年至2024年共有36天年假未休,被申请人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6)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放申请人主张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应及时支付,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4)项、第(5)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3965.28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155028.01元;
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4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1560元;
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4年防暑降温费2080元;
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至202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9441.09元;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新羽
书记员:张槿禾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