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780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案由:经济补偿。
上述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补偿引起的劳动争议,本委于2024年9月6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4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每月工资4000元,2024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的第二条9320元。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直播客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9日解除,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申请人提交离职证明为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其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9320元,但一直未支付,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为证,协议上面盖有被申请人处人事专用章。
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申请人主张金额,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932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法规,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王新羽
二○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傅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