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771号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贾立庆,男,天津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增国,男,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经济补偿。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是空白的。2024年7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434.5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4日至2024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970.91元。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并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与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签有劳动合同,故第二项请求事项无依据;第三,根据申请人仲裁申请书记载其2011年入职被申请人处,现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自己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司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的是空白合同。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并未入职被申请人处,而是一直在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工作,其岗位和工作内容都是由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进行安排的。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上面记载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缴费单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照山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的安排在某公司从事劳动,按照当地要求,其社会保险需入在当地,故总部以被申请人名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这并不代表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是申请人与山东汇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总部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起止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确认为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两份、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了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总部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可以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仲裁对象,属于仲裁主体不适格,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冯 茜
二○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一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