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5]第4023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案由:计时工资等。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口头通知辞退申请人。现要求:(1)支付2022年12月至2024年8月的工资72201.28元;(2)返还垫付的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社保费用19281.3元。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管理岗,从事人事行政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工作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发区津滨杰座1区C座2门4楼,提交两份劳动合同为证。申请人表示,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被申请人正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但未支付该期间实发工资34036.28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公积金及工资,主张该期间应发工资为38165元,并表示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3500元+每日出勤饭补15元,其中基本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日饭补标准为口头约定,申请人另主张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期间一直居家办公,对此提交劳动合同、应聘同意入职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转正通知书、工资标准、银行流水、对应工资流水的聊天记录、实际发放工资月份的聊天记录、参保证明、部分聊天记录、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考勤表。申请人表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被申请人处社会保险处于断缴状态,申请人为退工减员,无奈只能自费垫付社会保险个人及公司承担部分。另,申请人支付公告费930元。
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应聘同意入职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转正通知书、工资标准、银行流水、对应工资流水的聊天记录、实际发放工资月份的聊天记录、参保证明、部分聊天记录、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考勤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拖欠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被申请人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申请人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期间居家办公,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该期间餐补费用,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自行缴纳后,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34036.28元、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3564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公告费930元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径行给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王新羽
二○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槿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