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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988号)

发布日期:2025-09-18 09:44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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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4]第40988号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案由:经济补偿等。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1月11日书面通知辞退申请人。当庭明确请求事项为:(1)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2)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3200元;(3)支付申请人试用期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11月11日工资差额9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系因申请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解除合法,无须支付申请人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申请人试用期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经过销售培训,试用期3个月仍不达标,遂于2024年11月11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提交申请人销售台账截图,证明申请人试用期期间考核不合格的事实。申请人对解除时间、销售台账截图认可,对解除理由不认可,表示劳动合同在前期签订时规定的工作量不合理,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对申请人进行培训或调岗,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4年10月销售部收款利润明细为证,其中劳动合同第二条双方约定工作量或工作标准为:完成销售经理每日布置工作量,利润达到3.5万/月及销售额达到33万/月,3个月后转正。申请人主张试用期期间工资存在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并表示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转正后工资的80%。被申请人表示公司内其他销售人员月工资标准均为4000元/月,之所以约定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是将申请人按照销售经理培养的,且劳动合同的签订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申请人已正常支付申请人试用期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另外在离职证明中载明了申请人工资发放等情况,申请人签字确认,提交2024年9月、10月员工工资台账、2024年10月被申请人为员工缴纳社保明细、其他销售人员岳某参保证明、离职证明为证,其中员工缴纳社保明细记载岳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申请人对工资台账、离职证明认可,认可岳某为被申请人处销售人员。

以上事实有销售台账截图、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销售部收款利润明细、工资台账、员工缴纳社保明细、岳某参保证明、离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试用期考核标准,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即视为认可劳动合同中所有约定,申请人作为销售人员,试用期考核结果不达标,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第(2)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被申请人每月发放申请人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应予补足,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3)项仲裁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7049.37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王新羽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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