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6000元,2025年10月31日申请人提出辞职。现要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7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于2010年3月入职天津市塘沽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公司已于2011年8月8日注销,该公司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双方每年一签劳动合同,但具体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申请人已记不清,且申请人手里没有劳动合同。2010年4月至2025年10月期间被申请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银行流水显示摘要为工资,2017年1月至2025年10月期间银行流水显示对手名称为被申请人,摘要为工资。自2011年7月开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三项社会保险,自2024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25年10月31日因申请人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户卡)、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查询、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申请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7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亚楠
2026年1月19日
书记员:单译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