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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25]第40376号)

发布日期:2025-12-03 13:06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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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5]第40376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13年5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月薪。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于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营销策划部渠道,工作内容为“融创融公馆”项目销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绩提成,月末通过银行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某单位为关联公司,在职期间与被申请人及某单位先后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岗位未变,工资亦由两家单位交替发放。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供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证。经查,被申请人原名为某单位,于2019年3月更名为现名称,股东为某单位2。被申请人和某单位为申请人发放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

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申请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某单位为关联公司,申请人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两家单位交替为申请人发放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主张两家单位存在混同用工,被申请人未答辩相反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义凤

2025年9月10日

书记员:董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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