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5]第40007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案由:加班费等。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24年7月15日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3500元。现要求:(1)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88.72元;(2)支付2024年7月15日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465.35元。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入职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前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提成构成。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至3日正常出勤工作,其中10月1日为白班,10月2日、3日为夜班,每个班次12小时,中间有用餐时间,被申请人按照每个班次11小时核算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并向申请人支付了744.36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申请人认为支付不足额,故主张差额部分。对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工资银行流水、2024年10月工资条、2024年10月考勤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8月5日至2025年1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2875.04元、3552.38元、4443.30元、4661.86元、3745元、3839元。申请人主张按照银行流水的交易金额计算2024年8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未进行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工资银行流水、2024年10月工资条、2024年10月考勤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申请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出庭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24年10月1日至3日,申请人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额,应依法补发。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即自2024年8月15日开始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一倍工资,现向其支付另一倍的工资差额即可。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24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2024年7月15日至8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46.53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465.3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李爱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5年2月20日
书记员:郭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