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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某某诉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津滨劳人仲裁字〔2025〕第40576号)

发布日期:2026-02-27 14:00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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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刀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镇亚,男,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2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货物加固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港1号路,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双方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存在诸多过错,如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未向申请人提供各项劳动福利待遇如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集中供热采暖补助金等。2025年7月12日18时许,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申报工伤。现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7月12日至202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委查明:申请人主张2023年7月12日经老乡刀某某介绍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一号路的港口从事绑扎工作,主要负责将船上的货物进行绑扎、加固。申请人表示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左右,有工作人员手写记录考勤。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口头告知申请人每个月固定工资8500元,每个月15日邱某某通过个人微信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为此申请人提交2023年9月至2025年8月期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申请人日常工作是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鲁某某或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直接安排、指派。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2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明确记载被申请人为某公司提供绑扎劳务服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船舶港口服务、装卸搬运等,申请人从事的绑扎工作是被申请人业务组成的部分。申请人另表示于2025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查,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工作群记录、《劳务分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24年8月14日,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委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日常工作进行安排、指派、监督和管理,具有强制性和支配性,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分配的工作,服从被申请人的安排从事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双方存在用工管理上的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收到的工资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按月通过个人微信向申请人支付,反映出申请人从事的是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支付报酬等具有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8月14日至2025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亚楠

2026年1月6日

书记员:钟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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