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峰佳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0HH087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新塘商务园7-3门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
2021年9月28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2021年9月23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京东商铺“峰佳食品专营店”下单购买“鸭血5”一件,收到货后发现该鸭血包装写有“纯鸭血”,但配料中除了鸭血,还有食品添加剂。该商品并不是纯鸭血。
2021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核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当事人现场无货物陈列,属于食品贸易经营者。当事人已提供鸭血产品的检测报告,并对网店中销售的涉事产品做下架处理。
依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当事人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经营包装标签标有“纯鸭血”但产品中除鸭血外实际还含有其它食品添加剂成分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4.举报人提供鸭血产品标签及订单截图一份; 5.检验检测报告一份; 6.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
我局于2022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进行整改,承诺在日后杜绝相关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包装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网络缴款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