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情况的通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刘大哥快餐店)

发布日期:2021-01-25 14:17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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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24 日,我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任务,检验报告(№: YSD1120032)及抽样单(SC20120000110333885)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刘大哥快餐店销售的自制油条,抽检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312m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案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4日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刘大哥快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当事人2020年11月6日制作油条39根,销售价格2元/根,销售金额78元,均已售出。综上,货值金额78元,违法所得78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了中英牌香甜泡打粉(硫酸铝铵无水物40%),导致抽检油条铝的残留量为312mg/kg,超过标准限量3倍。符合天津市食安办等九部门《关于办理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量或者残留量超出标准一倍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应予立案追诉的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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